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1月19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7月12日
0時16分許,因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時,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以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惟受處分人不服,拒絕簽收本件舉發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月19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等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於97年7月11日晚上,從臺北縣中和市○○街○○巷騎機車搭載妻子欲返回88巷內之住家,騎至上開86巷停車停等時,有2名警員從上開86巷過來,看到異議人之妻子未戴安全帽,就態度不佳並叫異議人將機車停放到路邊。其中1名警員詢問異議人有無喝酒?異議人表示喝了2瓶啤酒,於是該2名警員要異議人至派出所進行酒精測試。當時異議人已向警員表示可自行與妻子步行至派出所,惟該2名警員仍強行拉異議人到警車上。至派出所後警員對異議人進行酒精測試時,異議人呼氣3次,但機器顯示無法測出結果;異議人對於警員於舉發通知單上填載拒絕酒測後並加以舉發,無法茍同,因異議人向警員表示已至派出所,並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3次,並無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於是警員在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載明拒簽後,並將舉發通知單交付異議人,並以不佳態度告知異議人可去申訴,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對其於97年7月12日0時16分許,因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時經警攔停後,已至派出所經3次進行呼氣酒精測試而無法測得酒精濃度值一節,於本院訊問時已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當時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3張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惟異議人堅稱:其已依警員指示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
3次,並無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警員於本院訊問時固曾證稱:異議人當時是在路上被我們攔停,我們請異議人至派出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我們有告訴異議人如何接受測試,要如何呼氣才可以正式的測試,如果呼氣的方式不正確,機器會感應不到,會出現請重測,如果太多次不成功,機器就會自動列印出拒測,我們當時有請異議人呼氣3次,我們都會告知含住吹嘴,舌頭不要堵住,持續呼氣3至5秒,直至機器發出嗶嗶聲後測試即告完成;且根據我填寫之工作紀錄簿之記錄,異議人是對酒精濃度測試器吸氣,用舌頭堵住吹管,佯稱沒力呼氣,吹一小口即放開;本所的酒精濃度測試器均有檢定合格,且所內通常會有2台合格之酒精濃度測試器等語(見本院98年3月
2日訊問筆錄第24-25頁),核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之記載相符在卷可參。惟查:以酒精測試器進行呼氣測試,受測者需含住吹嘴持續吹氣一段時間始能產生測試值,此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如前,亦為本院辦理交通案件所深悉之事項。而本件異議人已年近60歲,當時復有飲酒,故其注意力容或不及一般正常年輕人,因而呼氣3次不成功,非無可能。又前開異議人之酒精測試單雖顯示未檢出3次,然此係異議人呼氣量未能達到儀器測出濃度之最低要求所造成,警員於此時尚非不得更換另一台酒精測試器再對異議人進行呼氣測試,然警員捨此不為,遽行認定異議人係屬拒測而予舉發,不無速斷之嫌。
(二)又依證人甲○○警員證稱:當時異議人乙○○有含住吹嘴,臉頰有鼓起來等語(同上訊問筆錄第24頁)以觀,益徵異議人確有表現出吹氣之動作;再衡以異議人經警攔查時,即自承自己確有飲酒,並無推諉之情。由此可見異議人辯稱:其並無逃避酒精濃度測試之意,尚非全然無據。
(三)再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惟如交通警員所指舉發之情形存有瑕疵,即不應使具上述推定真正之效力,而仍應有其他輔助證據佐證其證述之正確性,不得徒憑其有瑕疵之指證為遽行認定違規事實。查,本件舉發當日之蒐證錄影光碟(舉發全程),因檔案毀損且無備份資料,致使本院無從勘驗一節,已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同上訊問筆錄第24頁),是以本件異議人是否確有拒絕酒測之行為,即無客觀事證可予證明;是以,依證人甲○○警員前揭證述情節,既無從確定異議人於受舉發當時確有拒絕酒測之意思,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本院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及所得採用之調查證據方法,尚不足為原處分機關所為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受異議人否認違規,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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