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2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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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22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被   告  蕭隆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
書第8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借款契約書、債務協商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
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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