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5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57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王銘益
被   告  葉君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零捌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
94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
銀行並同時更名為新光銀行,原誠泰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
原告行使負擔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
託誠泰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誠泰銀行向被告請求
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誠泰銀行清償帳
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之約定,應自誠泰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自94年8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
,計消費款新臺幣(下同)7萬0,812元及衍生之循環利息,
共計10萬7,449元迄未清償。又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5日將
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務
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
眾日報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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