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14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呂明憲
被 告 楊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捌仟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三
年八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
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綜合約定書共同約定事
項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8日、92年2月27日、92年5
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於92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300,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
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
帳單查詢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