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14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呂明憲
被   告  楊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捌仟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三
年八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
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綜合約定書共同約定事
項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8日、92年2月27日、92年5
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於92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300,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
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
帳單查詢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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