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51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陳賽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伍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
向萬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4年9月13日起至99年9月1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萬
泰銀行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1.28%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3.3
%),倘逾期繳款時,逾期在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5月13日止,尚積欠本金
351,540元,而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爰依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但我經濟有困難無
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書、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
證,復被告自陳對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40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另辯稱經濟有
困難無力清償云云,縱係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
題,與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故被告前揭抗辯,尚
難採憑。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