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194號
原   告  辰威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錦清
訴訟代理人  賴瑞良
被   告  宏益 企業社即 呂阿雪
訴訟代理人  尤稑嶂 (原姓名 尤仁毅
       尤秋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陸佰壹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8月起至107年8月止,陸續向原
告購買塑膠粒,總貨款新臺幣(下同)186萬3,000元,原告
依約交貨,惟被告未如期給付貨款,有時2、3個月才給付貨
款,迄今僅給付152萬1,387元,尚欠34萬1,613元未清償,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4萬1,6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歷次向被告出貨之訂單,均開立發票請款,
被告並均依發票所載金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清償方式
,交付款項共205萬2,500元予原告指示前往向被告收款之業
務員 王義翔 ,而清償所有貨款完畢,且已逾原告主張應給付
貨款之總額189萬3,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購買塑膠粒,總貨款186萬3,000元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明細、出貨單、統一發票、簽收單
據影本(下稱系爭簽收單)等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尚積欠貨款34萬1,613元未給付,
則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
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總貨款186萬3,000元,被告僅給付
152萬1,387元,被告則辯稱已全數清償,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被告就已給付其餘34萬1,613元貨款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本件被告雖提出提領現金之存摺明細影本,但上開資
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提領該等款項,並不能證明該等款
項均已作為貨款交付原告。另被告抗辯以支票支付貨款部
分,然未提出該等支票均已由原告收受或兌現之紀錄,自
無從認定該等支票已全數用以清償貨款。再依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
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
,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
規定:買賣業應以發貨時為限開立統一發票。是依上開規
定,營業人於發貨時即應開立統一發票,而非待付款時始
開立,故統一發票非等同於債權人所給與之受領證書,而
有推定債務人已經清償之效力,被告自無從以執有上述貨
款之統一發票,即認其已清償全數貨款。
(二)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
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
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
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
第35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稱系爭簽收
單由被告簽名後傳真給原告,正本由被告留存,故原告僅
有影本留存,僅能提出系爭簽收單之影本等語,觀之原告
提出之系爭簽收單,其上記載「宏益企業社,105/9-12月
貨款總計為NT323,510。茲收到貨款分別為現金50,000、
客票(XC0000000)(106/3/20)50,000。尚欠NT223,510
貨款,特此告知。簽收人(宏益):尤仁毅,收款人(辰
威):王義翔」;又證人王義翔即原告公司業務經理到庭
證稱:兩造於105年8月底開始交易,原告公司於每月25日
結帳,故每月26日後之帳款係在下個月核算,原告大約在
出貨2個月後向被告收款,通常均由其向被告或尤稑嶂收
款,被告幾乎會提出帳本請其簽名,表示已經交付該部分
貨款,故其未提出單據請被告簽收,只有向被告收取第一
次貨款時,有請尤稑嶂簽名,因當時兩造剛開始交易,被
告經過3、4個月尚未交付貨款,帳款約為30幾萬元,故原
告於106年1月間提出系爭簽收單給被告簽名,尤稑嶂僅交
付現金5萬元及票款5萬元之支票,因被告一直欠款,經常
未如期給付貨款,被告給付多少金額,其就收取該金額,
兩造交易以來,被告從未結清過貨款,被告通常支付5萬
元、10萬元的現金或支票,其於收取貨款當日即將貨款交
給原告,被告有無交付附表其餘金額已經沒有印象等語。
經核證人王義翔證述內容與原告所述及系爭簽收單之記載
大致相符,且被告訴訟代理人尤稑嶂亦自承其收受原告傳
真之系爭簽收單後,在其上簽名並傳真給原告等語,故被
告雖抗辯系爭簽收單上除記載被告已付款內容及尤稑嶂之
簽名為真以外,其餘文字均為原告偽造,卻未提出系爭簽
收單之正本或影本以供本院核對,復未提出已清償全部貨
款之證明,準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前揭所辯,
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1,
6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石坤弘
附表:
┌──┬──────┬──┬────┬─────────────┐
│編號│日期│清償│金額(新│備註│
│││方式│臺幣)││
├──┼──────┼──┼────┼─────────────┤
│1│105年9月│現金│5萬元│票貼│
├──┼──────┼──┼────┼─────────────┤
│2│105年10月│現金│5萬元│票貼│
├──┼──────┼──┼────┼─────────────┤
│3│105年11月│現金│5萬元│105年11月15日自 呂阿雪之華
│││││南銀行鹿港分行帳戶(下稱甲│
│││││帳戶)提領│
├──┼──────┼──┼────┼─────────────┤
│4│105年12月│現金│5萬元│105年12月14日自甲帳戶提領│
├──┼──────┼──┼────┼─────────────┤
│5│106年1月│現金│5萬元│106年1月13日自甲帳戶提領│
├──┼──────┼──┼────┼─────────────┤
│6│106年1月│支票│5萬元│票號XC0000000│
├──┼──────┼──┼────┼─────────────┤
│7│106年2月│現金│5萬元│票貼│
├──┼──────┼──┼────┼─────────────┤
│8│106年3月│支票│10萬元│票號AF0000000│
├──┼──────┼──┼────┼─────────────┤
│9│106年4月│現金│10萬元│票貼│
├──┼──────┼──┼────┼─────────────┤
│10│106年5月│現金│10萬元│106年5月4日自訴外人 游博凱
│││││之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帳戶│
│││││(下稱乙帳戶)提領│
├──┼──────┼──┼────┼─────────────┤
│11│106年6月│現金│10萬元│106年6月14日自乙帳戶提領│
├──┼──────┼──┼────┼─────────────┤
│12│106年7月│支票│20萬元│王義翔表示已收到│
├──┼──────┼──┼────┼─────────────┤
│13│106年11月│現金│5萬元│106年11月17日自宏益企業社│
│││││之合作金庫銀行鹿港分行帳戶│
│││││(下稱丙帳戶)提領│
├──┼──────┼──┼────┼─────────────┤
│14│106年12月│支票│10萬元│票號AG0000000│
├──┼──────┼──┼────┼─────────────┤
│15│107年1月│現金│10萬元│106年12月26日、27日自丙帳│
│││││戶提領│
├──┼──────┼──┼────┼─────────────┤
│16│107年2月│支票│5萬2,500│票號AG0000000│
││││元││
├──┼──────┼──┼────┼─────────────┤
│17│107年3月29日│支票│15萬元│票號AG0000000│
├──┼──────┼──┼────┼─────────────┤
│18│107年4月│支票│15萬元│票號AG0000000│
├──┼──────┼──┼────┼─────────────┤
│19│107年5月│支票│15萬元│票號AG0000000│
├──┼──────┼──┼────┼─────────────┤
│20│107年6月│支票│10萬元│票號AG0000000│
├──┼──────┼──┼────┼─────────────┤
│21│107年7月│支票│15萬元│票號AG0000000│
├──┼──────┼──┼────┼─────────────┤
│22│107年8月│現金│5萬元│107年8月2日自丙帳戶提領│
├──┼──────┼──┼────┼─────────────┤
│23│107年9月│現金│5萬元│107年9月6日自丙帳戶提領│
├──┴──────┴──┼────┴─────────────┤
│合計│205萬2,500元│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