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4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4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謝承紘謝至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柒佰壹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叁仟伍佰貳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88年2月24日申請信用卡使用,
另於91年11月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
貸款」,而被告均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作業、客戶帳務查詢
、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約定書、帳務值查詢、信用紀錄查詢
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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