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495號
原   告  梁施秀金
被   告  郭鈺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
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初某日時許,加入自稱「
大寶」、FACETIME帳號為「[email protected]」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
。嗣該集團某電信機房之某成年成員於108年2月13日9時
30分許以電話與原告聯繫,佯裝黑道大哥,誆稱其女兒和朋
友前來交易安非他命,但是還沒付錢朋友就把毒品拿走了,
如果不付錢的話,把要讓其女兒斷手斷腳云云。原告因而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至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
之秀水郵局提領現金30萬元裝袋後,將現金放置在停放於彰
化縣○○鄉○○巷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後輪邊。被告即於同日10時53分許依集團成員指示,至上述
地點取走原告所放置之現金,然後搭乘計程車繞至臺中市北
區,會合另名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男性成員,偕該男子同搭
計程車前往臺中市烏日區臺中高鐵站,在車上將現金交付給
該男子,原告因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表示: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失,但目前在監執行,沒有財
產可以賠償,出獄後可能需要一段時間找工作才有辦法賠償
給原告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7、422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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