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小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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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395號
原告 羅學文
被告 林昌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支付命令狀送達後,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性質上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9月1日簽訂動產機器(投幣式選物販賣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投幣式選物販賣機,每月租金3,000元,租賃期間自108年9月16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止,然被告於租賃期間曾兩次將機台開啟免費模式提供予被告之朋友玩樂,而無償借予他人使用,惟零件多為消耗品,易造成機台損壞,故被告所為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之規定,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違約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個月之違約金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為了營業所需而測試機台可否正常運作及出貨,伊之朋友因較熟悉機台之操作而幫忙測試機台,被告並未故意提供機台予他人無償把玩,且系爭租賃契約上並未載明何人不可以觸碰機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依此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為證,然依該契約第7條規定:「未經甲方(註:即原告)同意,乙方(註:即被告)不得將租賃標的物全部或一部份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供他人使用,乙方若有違反,甲方得依本契約第九條第1款所定違約條款之規定處理。」由該規定之文義以觀,其所稱之「出借」,應係與轉租、頂讓相當之行為,亦即承租人未自行管領承租之物,而係將租用之機台全然借予他人使用收益之情形,始構成違約事由,然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業已將租得之機台逕自轉交予他人使用收益,則縱使被告為測試機台等目的,而有少數無償提供他人把玩機台之情形,亦難認其即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之規定。
2.再者,被告係為了營業之用而承租投幣式選物販賣機,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此承租物係用以提供予不特定之人把玩使用,若被告並未以違反機台正常操作之方式供人使用,亦無從認定其有何違約之情事。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機台上本即得以設定投幣或免費模式等語。換言之,投幣或免費模式均屬投幣式選物販賣機之合理設定及操作模式,準此,縱使被告曾設定免費模式供他人把玩機台,亦無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可言,是亦無該契約違約條款之適用。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而依該契約第9條違約條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個月之違約金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