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90號

原告 張永金

被告 廖洺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035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7日上午4時41分許,駕駛訴外人 張慶藩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車速過快而為閃避行人致發生車禍,造成原告所有、當時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等物品嚴重毀損,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9,035元(已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部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發生車禍,致原告系爭車輛等物品毀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系爭車輛毀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原環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記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光碟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之上開地點為彎曲路及附近,且自述其於當時行車時速約70至80公里,此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參,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而支出修理費252,5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48,35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為104,2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原環汽車修配廠估價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92年6月出廠,直至110年1月17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4,835元(計算式:148,350×1/10=14,835),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19,035元(計算式:14,835+104,200=119,035)。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0年8月3日經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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