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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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毒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七О號G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聲戒字第九O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於案發前數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被趕出住處,隨即無家可歸,因不堪天冷露宿街頭,於同年二月十七日當日傍晚於戶籍地附近恰遇管區員警戶口調查,便主動上前交出向友人購買之一小包毒品及注射針筒,以期入監免去餐風露宿之苦。然抗告人實未施用毒品,原審竟裁定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戒治之裁定顯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判處免刑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O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被告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影劇三村四六六號前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O‧四公克、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扣案附卷可稽,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行堪以認定,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甲○○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
三、經查,抗告人固於原審訊問時坦承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二頁),惟觀遍本案所附卷證資料,就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查無抗告人之尿液檢驗報告資料可佐,亦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復未見原審裁定所憑以認定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之警訊、偵訊筆錄,原審裁定之理由與證據顯有不備,本件抗告人是否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不無再予詳查之必要,是以本件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高明發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