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六六七號
原告丁○○右原告與被告戊○○等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者,則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出之訴狀,未記載明確定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並提出被告戊○○、丙○○、乙○○、甲○○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者,則裁定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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