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甲○○(原名 吳昆田 )因其姊 吳美秀 與乙○○之間有家庭糾紛,乙○○及其子 徐弘智 竟因而傷害吳美秀,嗣經甲○○陪同吳美秀前往臺東縣太麻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結果,乙○○始同意賠償吳美秀新台幣八萬元,甲○○因此對乙○○心生不滿,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傍晚六時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小貨車(牌照已繳銷,原車牌00-0000號),沿省道台九線公路由北往南,尾隨同向行駛在前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休旅車),行經臺東縣○○里鄉○○村○○里段○○○道時,其明知駕駛汽車併行不保持安全且擦撞同向行駛在旁之車輛,將使往來行駛在附近之車輛駕駛人無從預測其行徑,而有追撞並進而造成受傷之可能,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仍基於上開駕車併行擦撞致生往來危險之故意,猛踩油門,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與乙○○之車輛並行,復未保持安全距離竟迅速向乙○○所駕駛之前開車輛靠近,並基於恐嚇及毀損之故意,以其小貨車之車斗右側往右擦撞乙○○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之左前側,使乙○○為閃躲甲○○之車輛而有撞擊路邊建築物、設施及其他行駛中車輛,致生危害於乙○○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及其他行駛於該道路之車輛亦同時為避免與該二輛車發生撞擊所造成陸路往來之危險,且因此造成上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左前側車門及保險桿部分油漆脫落之損害,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迨乙○○發現駕車擦撞之人係甲○○後,趕緊倒車右轉欲緊急駛離現場,甲○○亦立即倒車在後追趕,嗣乙○○駕車直駛前往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報案,甲○○始未繼續追趕。
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其在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之前開車輛左前側車門及保險桿之油漆脫落之事實雖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恐嚇及毀損之犯行,辯稱:「伊並非故意駕車擦撞及恐嚇追殺告訴人,係伊要右轉時,告訴人駕車撞伊,而告訴人並未下車處理,伊才追趕告訴人,且因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帶她兒子打伊姊姊吳美秀,伊叫她賠償醫藥費因而懷恨在心而故意誣陷,本件應僅屬單純之車禍事故」云云。惟查:
㈠、被告如何在前揭時地,駕車尾隨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行駛,並由外側車道加速駛入內側車道後,由內側車道迅速往行駛於外側車道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靠近,以其所駕駛之小貨車之右側車斗擦撞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左前側後,復行追逐告訴人車輛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於警訊、原審偵審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即現任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刑事組警員 吳德輝 到庭證稱:「(當天乙○○是否有到太麻里分駐所向你報案?)有的,她開廂型車到分駐所,下車跟我說甲○○倒車要撞她,然後叫我看她車子旁的刮痕,我們有幫她照相,當天還有打電話到甲○○家中,是他太太接到的,說他尚未回家。」等語明確。而告訴人當日所駕車輛之左前側車門及保險桿之油漆確因遭被告之車輛擦撞致生脫落之事實,亦有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而依卷附雙方車輛受損情形之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小貨車車身為藍色,然車斗之右側有一道明顯之黃漆痕跡,且該痕跡自車斗中央向後延伸至車斗尾部,為一長條狀之擦刮痕跡,至車身部分並無凹陷之現象,車輛之其餘部位亦無擦撞受損之情形;而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其左前側車門及黃色保險桿部分之油漆均有遭擦刮而脫落之情形,經將照片比對結果,被告車輛之車斗右側所遺留之黃漆為告訴人車輛之保險桿上之黃漆,應無疑義;而該黃漆之痕跡係橫向前後延伸,並非呈點狀或面狀,足徵被告小貨車上之黃色痕跡係因前後猛力擦刮黃色油漆物體所致,要非撞擊使然;再就被告之小貨車外觀並無任何撞擊之凹痕以觀,倘使告訴人之車輛係正面撞擊被告之車輛,自應造成上開撞擊痕跡,然被告之車輛卻未見有何凹陷或其他受損情形,反僅係沾染告訴人車輛前側保險桿上之黃漆,益見被告之車輛並非係遭告訴人之車輛撞擊,而係因擦刮告訴人之車輛保險桿部位所致,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駕車撞伊云云,不足採信。
㈡、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路線圖,固就二車行經之路線及方向略有出入,○○○區○○○○○道及方位則並無不同,且被告與告訴人所繪製渠等之車輛發生擦撞地點及二車駛離現場之情形尚屬相符,而被告於原審供稱車輛發生擦撞後曾倒車轉頭追趕告訴人之車輛約二百公尺等語,細繹前開路線圖所示○○○區○○○○○道路,而告訴人車輛所行駛之路線並非彎曲小路,被告既自承當時曾追趕告訴人之車輛有相當之距離等語,何以當告訴人直駛往太麻里分駐所報案時,被告竟突然追丟而不繼續前行?顯係因被告知悉該路線係通往前開分駐所,一時心虛故未繼續追趕;且苟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確係遭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而渠等間僅係單純之車禍事故,被告何以未繼續追趕告訴人共同至前揭分駐所請求警方處理,或逕自駛往分駐所報案以便釐清責任歸屬或保全日後索賠之證據,反而於事故後竟追趕告訴人一段路程後驟然離去呢。益徵本件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被告於省道上駕車,故意不保持安全距離,而擦撞同向行駛在旁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乙節,已如前述,告訴人為避免遭受被告之小貨車撞擊,勢必為閃躲而駛往路旁,而有撞擊路邊之建築物、設施或其他行駛中車輛之危險,使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有因此發生車禍致生死亡或受傷之可能;再同向駕車行駛於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附近之其他車輛駕駛人,亦因被告並未遵守交通規則行駛,無從預測被告駕車之行徑,而有追撞其等之車輛之危險,告訴人之車輛復因此遭被告之小貨車擦撞受損,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是上開情節,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及造成公眾駕車行駛陸路往來之危險甚為明顯。
㈣、證人 陳麒譽 雖於原審證稱:「(小貨車)一下子又往右靠碰到那台休旅車,兩台車就停下來,這時兩台車就平行,車頭往前,休旅車倒車,小貨車就迴轉,休旅車倒車我就煞車,休旅車有輕輕撞到我。」等語,但與告訴人所指兩車相撞後,被告之車輛如何停止及係停在告訴人車輛前後位置之情形並不相符;證人陳麒譽又證稱其在事故現場找繩子綁衛生紙及尿布而停留半小時以上,告訴人返回現場時其正在撿尿布」云云,質諸告訴人陳稱:「做完筆錄後我經過現場要去我朋友 劉蘭妹 那裡,看到車禍現場有一台摩托車躺在那邊,我就停下來,他(指證人陳麒譽)跟我講說剛才車禍倒車的時候把我撞倒」等語,參以告訴人當日在分駐所製作筆錄之時間為晚上七時二十分許,有卷附之警訊筆錄可稽,而告訴人做完筆錄快九點才又回到現場等情,亦據告訴人自陳在卷,中間相隔近二小時之久,而證人陳麒譽仍尚停留在現場,僅為收拾尿布及衛生紙等輕微物品,與常情有違;又被告之車輛並未懸掛車牌,該車之車號係以白色狹小字體註記在車頭兩側之下方,一般人並不容易發現,尤其在夜間照明不足之情況下,更難看清楚,此觀卷附被告之車輛照片即明,證人陳麒譽之位置又係在告訴人車輛後方,其如何能清楚記下被告之車號,實難以想像;且證人陳麒譽更曾透過案外人 王榮顯 至證人 王登凱 處請王登凱設法聯絡被告並對之聲稱「如果沒有和解,有人要抓去關。」等語,證人陳麒譽之證言,既與告訴人之指訴不合,且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有損壞、壅塞及其他足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五0號判例要旨),因此祇要行為人之行為,足致公眾往來之道路發生危險狀態,即屬該罪之既遂犯,並非須待實害發生,始係既遂犯。而本件被告在省道上未遵守交通規則駕駛車輛,竟以駕車併行故意未保持安全距離迅速向他人之車輛靠近撞擊之方式,使該車受到擦撞,並且實際上又已造成告訴人車輛烤漆及油漆脫落之損害,其行為已對於在道路上行駛之公眾造成發生往來之危險;且該擦撞車輛之行為不僅使告訴人之生命受到威脅,亦足使告訴人之車輛受到毀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於道路內側車道以迅速向外側車道靠近而擦撞他人車輛之目的,在於使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及毀損告訴人之前開自小客車左前側車門及保險桿油漆脫落,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原審因而適用上開法條,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其姊之迫害,出此下策,以駕車擦撞為報復之手段,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情節非輕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陳淑媛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