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五年起,擔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業務、收受保險費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止,趁其代替國泰人壽向保戶 李讚星陳勇勝陳美華林木成王秀鳳劉吳巧敏林張惠美吳淑萍吳葉桃 、黃 李桂花袁許淑姿李金塗李明輝李春輝潘秋雨魏永增吳淑芬 等人收受保險費之便,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保險費侵占入己,總額達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八千一百三十四元,足生損害於保戶及國泰人壽。嗣後因國泰人壽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發覺有異,循線清查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人壽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白承認,此外並有告訴人國泰人壽之代理人唐奇楠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及被害人李讚星、陳勇勝、陳美華、林木成、王秀鳳、劉吳巧敏、林張惠美、吳淑萍、吳葉桃、黃李桂花、袁許淑姿、李金塗、李明輝、李春輝、潘秋雨、魏永增、吳淑芬等人書面聲明,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投保戶聲明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保單貸款利息收據、侵占金額明細表影本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為使被告得以籌措金錢以返還侵占之欠款,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未向告訴人公司清償侵占之款項即諭知被告緩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被告已將其所侵占之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犯行等事實,有告訴人國泰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乙紙附卷可憑,上訴意旨所述理由,已不存在,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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