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鐵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經此刑之宣告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鐵鉗一支,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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