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玉原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玉原交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泰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泰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泰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甫於今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目前仍在緩起訴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當清楚知悉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法律規定,竟再度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漠視法令之惡性重大,其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自恃自己騎車很慢、不會影響到他人,即出於欲至派出所洽詢罰款事宜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4頁及第5頁),即罔顧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足取;復參酌其離婚、業商、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警卷第2頁);並兼衡其經警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之危險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463號被告林泰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泰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1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之民國105年9月26日15時45分許至15時5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圓環友人住處附近飲用藥酒1杯後,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413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里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8分許抵達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詢問車輛罰款事宜,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16時27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泰花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檢察官陳靜誼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