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祖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祖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更正為「...左膝、左腳」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案發當時雖經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16毫克之情形,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構成要件係「酒醉駕車」而非單純酒後駕車,而該條例並未就「酒醉」有相關定義;而民國87年間,法律座談會曾有一提案議題為「86年1月22日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增列『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酒醉』之認定標準為何?」,該次座談會之研討結論採乙說(乙說:按「酒醉」並非法律用語,且屬不確定之概念,而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個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在每公升一○○○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雖在外觀上無法辨識,但檢查眼睛機能,對反應時間功能均有降低之事實,對一般人而言,血液中酒精濃度增加至每公升一○○○至一五○○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零點五至零點七五毫克),顯示快感狀態、話多、臉色紅潤、每公升一五○○至二五○○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七五至一點二五毫克)時,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麻痹現象,迄每公升二五○○至三五○○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二五至一點七五毫克)時,始出現步行困難,不舒服感、言語不清、意識不明等情狀(施多喜撰,酒精(乙醇)之鑑定,載刑事科學第三十六期),則依相關研究結果,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七五毫克以上,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麻痹現象,方符合條文所稱之酒醉駕車。),雖最後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係「本案保留,就具體個案自行認定」,然參諸上揭內容,可知所謂「酒醉」係一定義不明之概念,雖最後研究意見認為不宜有統一標準,應依具體個案認定,然認定須審酌之因素,仍須審究行為人是否確實因酒精影響其中樞神經,導致其行為控制力、判斷力、注意力、意識等受到影響,然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僅有被告之酒測結果,該結果僅能證明被告有於駕駛前飲酒,並無其他生理平衡測試或被告之行車狀態等足以證明被告有酒醉之情形,且本案檢察官亦未主張被告有該分則之加重條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有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由被告之同車同事幫忙證人 古秀琪 扶起機車,證人古秀琪打電話報案,於現場接受警員酒測等情,已經證人古秀琪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被告之酒測單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應遵守交通規則
,竟貿然右偏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衡酌其就本案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於本院安排調解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和解內容,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曾柏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494號
被告莊祖福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祖福(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640號為不起訴處分)酒後於民國108年8月6日上午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以下僅稱路段名)十興路1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十興路1段與莊敬七街三岔路口,往右偏駛欲前行下一路口右轉彎,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適有古秀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十興路1段由西往東行駛在A車同車道之右方,B車左側車身與A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B車人車倒地,古秀琪受有左手、左肘、左膝、有腳踝多處挫擦傷,左大腿及右腳踝鈍挫傷瘀青等傷害。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上午11時51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16毫克。
二、案經古秀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祖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古秀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3月16日竹監鑑字第1090020917號函及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各1份。
二、核被告莊祖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檢察官廖啓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09年 3 月31日
書 記 官王榆婷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