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33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王加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6日18時57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近區東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碰撞由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 顏鼎潁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
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業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
下同)8,93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查被告業於109年3月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而原告係於109年12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有本院蓋於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
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
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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