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9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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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924號
原   告  毛聖翔
訴訟代理人  毛臺業
被   告  張永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3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晚間11時1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
園市○○區○○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昆明路與建新街
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停等
禮讓幹道車即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街往保羅街方向亦
駛至該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側頭皮挫傷、背部、雙肩、左肘、左前臂、左腕、雙手多處
挫擦傷、左膝擦挫傷及腫痛、頭暈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為此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70元、診斷
書費用1,140元、修車費用72,140元、手機費用21,300元、
安全帽費用1,500元、衣物費用2,000元及交通費用32,000
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而被迫離職,雙親亦為處理事故事宜
而不能工作,故併請求被告賠償收入損失25,280元,共計15
6,830元(僅請求139,60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6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亦有明定。又特種閃光號誌中,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條第1項第2款自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路口未依閃光紅燈號誌停車再開之過失,致
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現場照
片、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手機損壞照片、安全帽損壞照片、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19至30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860號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有過失傷害行為
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
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
診斷書費用共2,61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下稱
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博濟診所收據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27至30頁)。堪認其支出醫療費用確屬因系爭事故而有
醫療之必要,且該診斷證明書亦經本院酌採為認定本件被告賠
償責任之依據,是其此部分請求,當可採取。
⒉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70,140
元、工資費用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1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08年4月出廠,至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108年8月26日,已使用5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結果可參(見個資卷)。則零件費用70,140元於扣除折
舊額後應為54,4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
之工資2,0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6
,475元(計算式:54,475元+2,000元=56,475元)。
⒊手機費用、安全帽費用及衣物費用: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系爭事故發生現場原告手機
、安全帽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再衡以原告於系爭
事故時人車倒地之情節,足信其隨身攜帶之手機、頭戴之安全
帽及身穿之衣物均因被告本件過失行為受損此節,應屬非虛。
而原告主張其受損之手機購入時價格10,000元、安全帽市價約
為1,500元、衣物費用約為2,000元等情,雖僅能提出新購入
手機之收據(見本院卷第24頁),而未能提出受損物品之購買
證明。然本院審酌手機因科技發展汰換快速、安全帽及衣物屬
個人用品、不具保值性且業經使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手機約
已使用2年、安全帽約使用半年,而需折舊等一切因素,認原
告就手機費用請求於4,500元、安全帽費用請求於900元、衣
物費用請求於600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
⒋交通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因認須先與被告調解後始能將系爭車輛送修,故
自事發日起至108年12月26日即最後一次調解期日止,因不能
使用車輛而支出交通費用32,000元等語。然查,系爭車輛現仍
未修繕一節,為原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8頁),則因車
輛送廠維修而另尋替代交通工具之費用亦無從產生,自難認原
告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此部分損害。況系爭車輛之維修本不以先
與被告調解為要件,原告本得於修復再向被告為必要費用之請
求,其捨此不為,迄今未進行修復,可認乃其自行評估後所為
決定;縱因而衍生交通費用之支出,尚非可認係因系爭事故所
生之必然損失。是而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改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一
節,縱認屬實,亦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其此部分主張,應難信憑。
⒌收入損失:
原告固再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頻繁請假而遭雇主要求離職,且父
母為處理系爭事故不能工作,而受有收入損失25,280元等語。
惟原告就此咸無事證得佐其說等節,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38頁反面),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損失,委難逕取。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65,085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及診斷書費用2,610元+修車費用56,475元+手機費用
、安全帽費用及衣物費用6,000元=65,085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特種閃光
號誌中,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
1項第1款所明定。
⒉經查,本件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按閃光紅燈號誌指
示先行停等再開之過失。惟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交岔路口,原
告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黃燈此情,同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足徵(見附民卷第7至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8118號卷第11頁、第17頁);而原告行經該路口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見閃光黃燈未減速注意左右來車,而碰撞肇事
車輛,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與有過失乙節,亦為原告
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依上說明,本院自得減
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是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
失程度等各情,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70%責任為公允。準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5,560元(計算式:65,085
元×70%=45,5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6
日起(於109年9月2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
法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29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用。惟原告於移送後因另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徵收裁
判費1,3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俊睿
附表:計算式
┌────────────────────────┐
│零件費用:70,140元│
│已使用期間:5月│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0,140×0.536×(5/12)=15,6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70,140-15,665=54,4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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