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施威伍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03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