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42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林柏均
被   告  陳玉英
       王永福
       王永宗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 王永芳 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建物,均應依附
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玉英、王永宗、王永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王永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
979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被繼承人 王明祥 於民國102年2月
6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且附表
一編號1、2土地及建物已辦妥繼承登記,由王明祥繼承人
即被代位人及被告公同共有,惟系爭遺產迄未分割為分別共
有,且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顯已妨害原告對
其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
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
第2項、第1164條,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代位人及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與被告
按應繼分每人各1/5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王永福則以:系爭遺產已協議分割,不得判決分割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玉英、王永宗、王永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代位人王永芳積欠原告5萬8,979元及利息尚未清
償,被繼承人王明祥於102年2月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已辦妥繼承登記,由王
明祥繼承人即被代位人及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有本院債權憑
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
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節本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
第24至34頁、第38至47頁),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遺產得否判決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
段、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
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
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參照。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9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參照。惟共
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
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
法院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台簡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
經查,被代位人及被告於108年1月4日協議分割系爭土地
,各分別共有1/5等情,有協議書及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依上開說明,
原告已不得代位被代位人訴請再為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此
部分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附表一編號2、3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部分:
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因共
有人之請求所得為之分割方法有:㈠原物分割,㈡變價分割
,㈢原物分割兼金錢補償,觀諸民法第830條、第824條規
定甚明。經查,被告王永福雖抗辯附表一編號2、3所示建
物為系爭協議書所漏列,仍屬系爭協議書協議分割遺產範圍
內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第135頁反面),惟系爭協議書
附表明確記載協議分割之財產為系爭土地,並無系爭建物之
記載,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自
難認系爭建物業經協議分割。系爭建物既未經協議分割,原
告自得代位被代位人訴請分割。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
方法,並無損於被告及被代位人之利益,故原告基於代位請
求權及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建物依被告
及被代位人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830條、第
1164條等規定,請求將系爭建物依被告及被代位人如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之判決,為形成判決,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
宣告,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
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係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
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原告之訴既部分有理由,此
部分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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