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小字第176號
原 告 廖皓 呈
被 告 賴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 廖皓呈 於民國90年3月份出生,屬未滿20歲之未
成年人,自無訴訟能力之人,須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法代
理,其起訴始為合法。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本件訴訟即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2月3日調解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法定代
理人代理起訴之證明(本院卷第75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本院卷第89頁),是原
告之起訴既有不合法之情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