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075號
參 加 人  戴秉仁
       謝宜蓁
       吳享晏
       江瀅平
       張簡明洞
       林宗亮
       書蘭英
       周黛黛
參加人戴秉仁等人因 張雅荃 等人與 余季淳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1075號),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訴訟參加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戴秉仁、謝宜蓁、吳享晏、江瀅平、
張簡明洞、林宗亮、書蘭英、周黛黛(下稱參加人戴秉仁等
八人)與原告均受被告之詐騙,故與兩造間之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即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1075號訴訟,下稱系爭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特此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
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
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
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
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
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三、查參加人戴秉仁等八人雖主張渠等與原告均受被告之詐騙而
具金錢損失(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第89頁、第103頁
、第131頁、第139頁、第143頁),但依參加人戴秉仁等
八人目前所提之資料,併觀原告僅稱參加人戴秉仁等八人均
為本案之受害人,另提出「瑞奇彩被害人群組」截圖為憑(
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1頁),本院無從依此認定原告與參加
人戴秉仁等八人係於同一時地共同遭被告詐騙,是原告與參
加人戴秉仁等八人若是「分別」遭被告詐騙,原告或參加人
戴秉仁等八人是否確實對被告具法律上權利可為行使,將因
個別當事人與被告之互動情態與實際行使權利之經過而有異
,難認原告於系爭訴訟之勝敗,將直接或間接影響參加人戴
秉仁等八人之權利行使,是參加人戴秉仁等八人就系爭訴訟
既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渠等聲請參加訴訟,屬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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