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江芳毅
       江芳震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吳如玉
被   告  林銅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吳如玉於民國98年12月16日12時45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搭載原告江芳毅、江芳震,
沿臺南市○○區○○路一段外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健康
路一段149號前,遭同向左側一部車號000-000號機車,由訴
外人 許婷婷 (其業與原告和解)所駕駛,從後擦撞,適被告
未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全部停放於停車格內
,該貨車之後車身明顯位在停車格外面,致原告吳如玉之機
車倒地時,右手指(第五指)撞到被告之小貨車而受有開放
性骨折、右膝挫傷等傷害,原告江芳震則頭部損傷,額部擦
挫傷、頸部挫傷及左後背部挫傷,另原告江芳毅則受有額頭
瘀傷、右臉頰瘀傷及右大腿擦挫傷等傷害,茲將原告因前揭
傷害所受損失詳述如下:原告吳如玉部分,其工作損失新臺
幣(下同)3萬元、精神損失2萬元、療養品1萬元、醫藥費
用22,770元;原告江芳震則:醫藥費用6,840元、衣服破損
費用1,000元、安全帽毀損525元、精神損失1萬元、療養品1
萬元;原告江芳毅部分:醫藥費用7,700元、精神損失1萬元
、療養品1萬元、安全帽毀損665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
開損害,核與被告之過失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如玉
82,770元;原告江芳毅28,360元;原告江芳震28,360元,並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係工程車,因
維修公用電話而停放在停車格內,其車後尚有一停車格,該
路筆直且現場視線良好,並不會影響來車行駛之安全。原告
吳如玉當時騎機車載送2個小孩,明顯超載,造成行車時重
心不穩,才會與訴外人許婷婷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後,右偏
追撞被告上開工程車,本件車禍應是原告行車違規,沒有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始造成兩車追撞,被告並無過失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原告吳如玉於98年12月16日12時45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輕機車,搭載原告江芳毅、江芳震,沿臺南市○
○區○○路一段外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健康路一段149
號前,與同向左側一部車號000-000號,由訴外人許婷婷
(其業與原告和解)所駕駛之機車擦撞,旋原告吳如玉之
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擦撞。原告吳
如玉之機車倒地時,右手指(第五指)撞到被告之小貨車
而受有開放性骨折、右膝挫傷等傷害,原告江芳震則頭部損
傷,額部擦挫傷、頸部挫傷及左後背部挫傷,另原告江芳毅
則受有額頭瘀傷、右臉頰瘀傷及右大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爭執事項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
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
第481號、49年臺上字第2323號判例)。
(二)經查:
⑴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於98年12月16日
12時45分許,係停放於臺南市○○路○段○○○號前之停
車格內,該車左側前後車輪緊壓停車格邊線,距慢車道
邊仍有0.4公尺之距離,又停車格左側邊線距慢車道邊
線為0.8公尺,另該健康路筆直,視線良好等情,有道
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23
幀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85-93頁),是堪認定。被告
之小貨車距原告之慢車道既尚有0.4公尺之距離,且原
告自承其於10-20公尺處即已發現該小貨車(見本院59頁
之警詢筆錄),則難認被告之停放車輛方式有何影響原
告吳如玉之安全駕駛。
⑵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
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
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或無
論有無該條件,結果均會發生,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
關係可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76年台上
字第192號、87年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訴外人許婷婷之RV5-280號機車係擦撞原告吳如玉
機車之左側,業據原告吳如玉及許婷婷於警詢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48-51頁),參以原告自承當時車速約
30公里(參本院卷第49頁),則依運動定律觀之,原
告吳如玉之機車必因失控而往右側偏斜前進,且亦難在
0.6公尺之距離內及時煞停,此時無論被告之小貨車全
然停於停車格內,或左側車輪緊壓停車格線,原告吳如
玉之機車均會與之擦撞,則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本件原
告之受傷,與被告小貨車之停放方式,實無因果關係可
言。再者,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結果均認:「被告之
小貨車於肇事地路邊停車被波及,應無肇事因素。」,
有上開鑑定委員會99年4月22日南鑑字第0995901333號
函、99年7月27日覆議字第0996202758號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1-102頁、126頁),是上開鑑定亦無從認
定被告有任何過失。
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有不當停車之過失行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
按上開舉證責任分擔原則,自應先由原告就所主張上開
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原告就此既無法舉證以
實其說,則其主張,自難遽以採信。
(三)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從而其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並無過失行為。從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如玉
82,770元;原告江芳毅28,360元;原告江芳震28,360元,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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