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字第180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徐文雄
駱瑞淇
上列原告與被告 湯隆歸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
告撤回部分起訴,聲請退還撤回部分所繳納之裁判費,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
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
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
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
該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表示
撤回對 張閏登 、 湯珠鵑 部分之訴訟,及減縮對被告湯隆歸部
分之聲明,張閏登、湯珠鵑對此復已表示同意,堪認其撤回
及減縮此部分訴訟應屬合法,惟因原告既僅撤回及減縮部分
訴訟,而非全部撤回,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聲請退還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其撤回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980元(計算
式:3,750元-1,770元=1,980元)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是原告聲請退還其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