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63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3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張玉銘   原住基隆.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635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廖國瑋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柒仟貳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張玉銘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720元,及
自民國9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嗣於99年12月1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更正該項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9,720元,及其中257,238元自99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約定
共分84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
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
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9年2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
,尚餘269,720元(其中257,238元為本金、765元為違約
金、11,717元為利息),未依約清償,依契約書第4條第2
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
負清償責任,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廖國瑋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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