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小字第341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被 告 黃兆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
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因積欠其借款,而向本院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云云,另參以兩造訂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雖亦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係因財產權而發生爭執
,其所請求之標的金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件當事人
之一造即原告係為法人,其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雖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
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不適用同法
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
告借款及起訴時之住所地均為屏東縣○○鄉○○路○○○號,
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自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此外,兩
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誤會,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