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勞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潘再得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
被   告  何錦昌億昌齒輪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參佰肆拾伍元,由原告負擔新臺
幣壹佰陸拾伍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
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480,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1,091元,及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資遣費:
⒈原告自93年4月26日受僱於被告處,嗣於98年9月14日上午於
被告處,因被告對於原告所承作之齒輪傳動機件嫌其管內車
工太粗,經要求原告重修又改要求原告以砂紙磨過,並稱「
客戶嫌你功夫太差」等語;然其情乃因傳統的車床於技術上
之施作困難,雙方遂發生口角,其後被告即對其妻稱:「薪
水算一算給他(意即將原告解僱)」,被告言畢即逕自走出
,原告即問被告妻:「薪水算好了沒,要連資遣費等等也一
起算」,詎被告妻竟不理不睬,如此僵持至中午時分原告不
得已只好離開被告處。其後,原告經被告通知於98年10月2
日至被告處領取積欠未領之薪資,惟當原告向被告催討資遣
費時,被告稱資遣費僅有5萬元,後因原告反對又改增至7萬
元,然原告仍不能同意,是被告乃未支付分毫資遣費等予原
告。基上,被告之終止勞動契約(解僱)既不符合勞基法第
12條規定之終止要件(雇主依該條終止勞動契約者不須支付
資遣費予勞工)、亦不符合勞基法第11條規定之終止要件(
雇主依該條終止勞動契約者須支付資遣費予勞工),是被告
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實已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2、5、6
款之規定致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按同條第4項
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另原告業於98年9月14日經
被告對原告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當時即以「資遣費等
之催討」及「當日之離職」等現實行為對被告為「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之表示。
⒉原告受僱期間自93年4月26日至98年9月14日止計5年4月又19
日,其資遣費年資為5年5月即5.42年,則被告應發給原告5.
4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又原告在資遣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個月(即98年3月至8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26,497元,故
被告應發給原告之資遺費為143,614元(計算式:26,497元/
月×5.42月=143,614元。
(二)被告溢扣原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
⒈93年7月至96年4月:
原告所應分擔之勞保費215元/月;健保費僅225元/月,合計
440元/月。被告所扣費用為440元/月,並無溢扣。
⒉96年5月至97年12月:
原告所應分擔之勞保費261元/月;健保費僅274元/月,合計
535元/月。被告所扣費用為1,100元/月,故被告共溢扣11,3
00元(即每月溢扣565元,計溢扣20個月)。
⒊98年1月至98年2月:
原告所應分擔之勞保費301元/月;健保費僅274元/月,合計
575元/月。被告所扣費用為1,100元/月,故被告共溢扣1,05
0元(即每月溢扣525元,計溢扣2個月)。
⒋98年3月至98年9月:
原告所應分擔之勞保費301元/月;健保費僅274元/月,合計
575元/月。被告所扣費用為1,290元/月,故被告共溢扣5,00
5元(即每月溢扣715元,計溢扣7個月)。
⒌綜上,被告合計溢扣原告之勞健保費達17,355元,依勞動契
約之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則被告均應將上開多
扣之金額返還予原告。
(三)退休金不足額:
被告每月應負擔之原告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原告每月工資
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參照),但被告因低報原告之
薪資致每月提繳退休金有不足,原告依勞基法第56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663元。
(四)老年給付金:
⒈原告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5年,且原告於遭被告非
法解僱時業已年滿55歲(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19條第2項但書等
規定,則原告可向勞保局請領之老年給付為23個月之平均月
投保薪資(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⒉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年(95年9月至98年8月)之實領平均月
薪為31,233元,被告如依上開實際情形申報,則原告原本可
向勞保局請領之老年給付金額即為31,233元/月×23月=718
,359元。但被告就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卻向勞保局低報為每月19,300元,致原告實際上可向勞保
局請領之老年給付金額即僅為19,300元/月×23月=443,900
元。是原告因被告之未據實申報致原告可向勞保局請領之老
年給付金額乃短少274,459元(計算式:718,359-443,900
=274,459),被告就此應賠償予原告。
(五)綜上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501,091元。並聲明求為
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1,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係齒輪工件加工廠,加工物件品質之良窳關乎客戶之滿
意度及往來之持續性,與被告加工廠能否永續經營,至為重
要,因此,被告對加工物件品質之要求,自不待言。98年9
月14日上午九時多,原告加工之物件,由於品質不良,遭客
戶退件,被告獲悉後,即與原告檢討缺失,並討論改善方式
,以求達到客戶之要求,豈料,原告對自己承作之工件有瑕
疵被退貨乙事,非但不能虛心接受力求改進,竟腦差成怒,
大發脾氣,當場更以「幹你娘」台語三字經辱罵被告,使被
告極為難堪,惟被告並未解僱原告,僅回應原告:「你在罵
什麼,要做就做,不做隨便你」等語,原告當場回應被告:
「我不做了,把薪水算給我。」,被告回稱:「好。」,並
交代被告妻子 張美惠 將薪水算給原告,旋因有事便離開工廠
。午間,被告返回工廠,見原告便懇切稱:「外面景氣不好
,你若辭職,找得到工作嗎?」原告回稱:「找不到。」被
告再問:「既然找不到,你就不要辭職。」原告回稱:「我
做不下去了」等語,辭意甚堅。原告隨後吃完便當,即未再
進入被告工廠上班,亦未請假。從而,被告既未以三字經等
不當言詞辱罵原告,亦沒有以其他之不當行為來明示或暗示
逼迫原告離職,原告當天係自己主動表明不做了要離職,且
被告雖勸其回心轉意,原告仍辭意甚堅,何來被告故意資遣
原告之說?苟如被告要伊離職屬實,何以原告竟未即時離開
工廠,反而待到中午過後用完午餐始離去?又原告係於98年
9月14日離職,若如原告所言被告蓄意資遣原告,則依被告
立場,理當於原告離職之當日立即向主管機關申請退保,然
被告直至同年10月26日才辦理退保,無非認被告期盼原告盡
快返回工作崗位,直至數日不見原告來上班後,被告始於10
月26日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
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終止勞動契約並辦
理退保。
(二)被告既未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於98年9月14日
「當日之離職」現實行為,即明確表達原告主動離職之意思
,自不待言。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計算之
資遣費之計算亦與法規不符。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係於00年0
月0日生效,生效前被告之年資保留,生效後,則適用新制
。本件原告任職期間自93年4月26日至98年9月14日止,計5
年4月又19日,若按原告所提平均月工資26,497元計算,其
資遣費應為:
⑴適用勞基法部分:93年4月26日至94年6月30日,工作年資
一年又66日,即1.18個月平均工資,故資遣費為31,266元
(計算式:26,497×1.18=31,266)。
⑵適用退休新制部分(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94年7月1
日至98年9月14日,工作年資4年又76日,即4.2個月平均
工資,故資遣費為55,776元(計算式:26,497×0.5×4.2
1=55,776)。
故正確金額應為87,042元(計算式:31,266+55,776=8,7
042),原告主張資遣費為143,614元,顯有謬誤。
(三)又其餘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有關原告請求退還溢扣之勞健保費部分:
93年7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原告之投保薪資為16,500
元,勞健保每月扣440元,非原告主張之1,100元。
⒉有關原告請求因低報薪資每月提繳退退休金不足之部分:
被告所投保之級距實為原告之本薪,原告主張高於本薪之其
他金額係被告依據原告之工作表現所給付之非固定津貼,故
不應列入固定薪資額,原告若認定其為固定薪資額,則應就
此負舉證責任,又投保薪資係經原告與被告一致合意,原告
同意被告以此級距投保,換言之並無薪資低報之事實發生,
原告之請求自屬無理由。另按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
法第8條規定,提及事業單位於依本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
定之給與標準給付勞工退休金後,已無須依本法支付勞工退
休金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
戶之賸餘款;已無適用本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者,亦同。故
退休準備金須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時已申請退休,才由事業
單位即被告向中央信託局結清原告舊有年資,領回該準備金
,然而原告並未在被告公司任職時申請退休,就主動自請離
職,其請求當然於法無據。又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雇主
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
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換言
之,有關該提撥比率,勞動基準法並無相關確切之強制規範
,原告僅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之第2條規定,
任意將提撥比率訂為6%,顯非妥適。又退步言,原告主張93
年4月起94年6月止,共13月,每月少提繳702元,合計少提
繳9,126元,然因勞工退休金條例自00年0月0日生效,因此
,前開金額即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適用之餘地。其次,
被告於99年10月26日始為原告辦理退保,退保前悉依投保薪
資金額20,100元,按月提繳6%,而原告於於98年9月14日即
離職,其實領薪資為11,100元,依法僅提繳666元即可,惟
當月被告亦按往例提繳1,206元,溢付540元;99年10月,原
告因已離而未領有薪資,被告算至26日之退保日止,再提繳
1,045元(即20,100元×26/30=1,045元),二筆金額合計
1,585元,是以,被告主張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準此,原告
此部分主張之金額應扣除10,711元(即9,126元+1,585元=
10,711元)。
⒊有關原告請求因低報薪資致損害原告之應領老年給付之部分

依原告所述,原告至今應尚未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原告
所主張之損害客觀上尚未發生,其請求被告賠償,即乏依據
,是原告主張之本項請求,所據之請求權基礎何為?再者,
勞工之保險年資雖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惟是否請領,
仍由勞工自主決定,非謂一符合請領老年給付,而有投保單
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情事,勞工即發生損害。蓋勞
工亦有可能在其他投保單位重新就業,繼續參加勞保,甚且
就職滿3年以上,則勞工屆時請領老年給付,悉依其新任職
之投保單位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實領平均月薪請領老年給付
,縱原投保單位有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情事,勞工亦
無任何損害可言。準此,原告為本項之請求,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9月14日當日乃係原告主動請辭求去,原告所稱
被告之違法解雇情形殊非事實,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為93年4月26日至98年9月14日止。
(二)98年9月14日上午於被告處因原告所承作齒輪轉動機件有問
題,致被告與原告發生爭執,原告因而離職。
(三)96年5月至97年12月原告應負擔勞保費261元/月、健保費27
4元/月,合計535元/月。被告所扣費用為1,100元/月。;98
年1月至98年2月原告應負擔勞保費301元/月、健保費274元/
月,合計575元/月。被告所扣費用為1,100元/月。
五、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之離職可否請求資遣費及如聲明所示之項目?
六、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按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
之工資及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
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又於勞工片面單
方表示離職或合意終止契約者,雇主並無遵守預告期間之
義務;另勞工於無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單方片面
表示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但無支付資遣費協議之情
形,勞工亦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96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於98年9
月14日係主動提出終止契約之意思乙節,業據證人 劉進添
證述明確,其證稱:「據我所知,(原告)工作有瑕疵,
被告有問原告,工作為何做成這樣?這中間有些爭執,約
爭執了半個小時,雙方口氣都不好,之後被告就出去了,
被告走了之後,原告還在工廠裡面,原告就說他不要做了
,叫老闆(即被告)算薪水給他,我12點下班回家,以後
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原告一直要叫老闆算薪水給他,
被告有說,如果原告不做,就把薪水算給他,當天被告跟
原告就貨品出問題,大家一起討論,當時原告有用三字經
罵被告,老闆也有罵了一句三字經,其他的我沒有聽清楚
,是原告先罵被告。」等語(參本院卷第43-45頁),核
與證人張美惠證述:「9點多,我先生即被告與原告在爭
吵,看到原告很兇,我原來在辦公室聽到原告很大聲,我
才出去看,可能是說貨品出問題,我都看到原告很兇,被
告跟原告溝通完,我就看到原告在場抽煙不工作了,我才
去拜託他作,他就說我不做了,薪水發給我,我就進去辦
公室了,12點我先生回來,我買便當給原告吃,辦公室與
吃飯的地方是分開的,我們就進辦公室睡覺,原告沒有說
什麼就離開了,1點打鐘就要上班,原告就沒有進來了。
現場除了原告與被告外,另一個是劉進添,還有二個員工
,是 蔡德忠黃清海 。」等語相符(同上卷第42-43頁)
,又證人蔡德忠復證述:「我有在現場,但是我離比較遠
,他們在講什麼我不是很清楚,但是事後老闆走後,原告
就不做,就坐在那裡,我老闆娘從辦公室就鼓勵原告繼續
工作,老闆娘講的話我有聽到,老闆娘說再做再做,原告
說他做不下去,請老闆娘算一算,中午休息後,原告就沒
有回來上班了,我不知道是什麼原因」等語(同上卷第
53-54頁),而證人黃清海亦證稱:「我在現場工作,原
告在南邊,我在北邊工作,我工作時機器很吵,兩造口角
的時候,我聽的不是很清楚,內容是什麼我不知道,後來
我看到老闆出去,老闆娘從辦公室走出來,原告在旁邊抽
菸,老闆娘叫他繼續做,他說他不要,要老闆娘算一算,
他做不下去,下午上班原告就沒有進來了」等語明確(同
上卷第54頁),核證人所述情節相符,前揭證詞洵堪採信
,原告空言否認上開證人之證詞,委無足採。原告既提出
辭職之意思表示,被告亦同意而要求證人張美惠核算原告
薪水,足證兩造係合意終止本件勞動契約無訛,則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原告自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甚明,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發給原告資遺費143,614元,及被告應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云云,均屬無據。
(二)被告溢扣原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部分:
查96年5月至97年12月:原告所應分擔之勞保費為每月261
元;健保費則每月僅274元,合計每月共535元。被告所扣
費用為每月1,100元,故被告共溢扣11,300元(即每月溢
扣565元×20個月)及98年1月至98年2月:原告所應分擔
之勞保費每月為301元;健保費僅每月274元,合計每月57
5元。被告所扣費用為每月1,100元,故被告共溢扣1,050
元(即每月溢扣525元×2個月),前開事實,有勞工保險
局99年8月24日函(本院卷第61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
健康保險局99年8月27日函(本院卷第65頁)及原告薪資
袋上之應扣金額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
真實。另原告主張於98年3月至98年9月,原告所應分擔之
勞保費為每月301元;健保費274元,合計每月575元。被
告所扣費用為每月1,290元,故被告共溢扣5,005元(即每
月溢扣715元×7個月)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
均按實際勞健保費用扣除云云,惟依被告所發之薪資袋上
,均有明確記載每月扣除勞健保費用為1,290元,有薪資
袋影本在卷可佐(參本院98年度 司南 簡調780號卷第14-18
頁),被告空言否認,委無足採。綜上,被告合計溢扣原
告之勞健保費達17,355元,則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多扣之薪資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並將勞工非
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
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獎金、競賽獎金、春節、端午節、
中秋節給與之節金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準此,節金、全勤獎金
均屬於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自不屬於工資。經查,原
告主張93年4月起至96年8月止,其每月薪資為31,800元,
並自96年9月起至97年12月止,每月薪資為33,300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參酌93年度、95年度、96年度、97年度
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見本院98年度司南簡調字第780
號卷第10-13頁),其各年度每月平均薪資為15,333元、
16,500元、18,900元、20,100元,顯與所述薪資不符,此
外原告並無提出薪資單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於此段期
間提繳退休金不足云云,尚難採信。又原告主張於98年2
月起至98年9月止,其薪資如附表四所示(本院卷第85-86
頁),惟經比對原告所提之薪資袋,其顯將全勤獎金及勞
動節之節金皆計算在薪資內,惟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此部
分自不屬工資,是原告主張以此附表計算被告每月應提繳
之退休金,即非可採。又依原告98年度薪資總額為241,20
0元計算,其每月平均工資為20,1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徵(參本院卷第30頁),則被告據
此提繳退休金,尚難認有何違法,亦無致原告受有損害之
可能。況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雇主未依本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
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立法目的在於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
參見同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且雇主依該條例按月提繳
退休金,係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待
勞工符合退休條件辦理退休時,始得提領,而原告迄今仍
未舉證其已申請退休金之請領,則對原告而言,該項損害
並未發生,自亦無從依前開條文或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提繳之退休金不足
額及低報薪資致損害原告應領之老年給付云云,均不足採
信。
(四)依上述計算結果,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
3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99年3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核屬無憑,均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本院審酌原告
勝訴部分17,355元占原告全部請求金額501,091元之比例為
100分之3(百分以下4捨5入),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
告負擔100分之3即165元(元以下4拾5入),應由原告負擔
其餘5,345元,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廖建彥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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