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司雄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郭家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劉玉龍李金華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訴外人 陳國慶蘇坤龍 處受
讓相對人劉玉龍、李金華之一切債權,惟將債權讓與通知書
寄送相對人等之戶籍地,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
回郵件,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以,對於相對人之送達,如有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
如相對人並非遷移不明,即難謂送達之處所不明,自難准為
公示送達。
三、經查,依聲請人於民國99年12月13日補正相對人等之戶籍謄
本所示,劉玉龍、李金華已於民國99年2月25日遷移至高雄
市○○區○○街76之10號,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其戶籍資料
屬實,有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聲請人係依高雄市○○區○
○路○○○號17樓之2之地址送達,尚未對前開新址送達,則
相對人等是否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即屬未定,自難認相對
人已遷移不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是以,本件聲請核與
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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