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8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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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812號
原   告  黃智源
被   告  蕭玉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擔任會首召集互助會,連會首共22會,每
會會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會期自90年5月15日起至92
年1月15日止,每會10日開標,原告加入1會,繳納至第5
期會款,且仍為活會,被告嗣即宣告倒會,被告2次以書面
承諾還款,並依所負債務會款簽發面額共101,500元之本票
交予原告,惟屢經催討,被告均未履行還款承諾,原告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兩造合會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應回收
會款,及依年息1%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1,500元(原告起訴載為105,000元,惟依其事實
及理由,併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本院認原告之聲明係應誤載
,仍以101,500元為其起訴請求返還之聲明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歉啟事、便函通知、本票、
互助會單影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應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會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9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至4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惠如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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