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1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8179號
原   告  林文娟
被   告  駱勁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系爭支票之付款地
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有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利息部分),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8年9月21日、99年2月21日、99年
7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10萬元及20萬元
,共計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應於99年9月16日返
還系爭借款,並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9年9月16日,面額
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AA0000000號,受
款人為原告之支票一紙,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擔保,詎經原告
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
,及自提示日即9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
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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