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1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308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案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4626公克),經檢驗後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12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9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2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962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308號卷第4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