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聲請人甲○○原名談明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渠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協商結果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877元。惟聲請人一直從事時薪工作,月收入約為15,000元,本即難以負擔上開協商金額,復因聲請人目前罹患乳癌,須每月進行化療10日,期間要半年至一年之久,致使繼續履行該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而此事由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又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薪轉帳戶明細、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診斷證明書2紙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10月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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