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23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幃城選任辯護人李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21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意旨詳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之警詢、偵查中曾稱「比利」(即 朱品諭 )與「 赤兔馬 」(即 陳毅騫 )為不同犯罪集團,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比利」與「赤兔馬」為同一犯罪組織,然被告前後陳述不一,且與 王熙 於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下稱「前案」)之陳述相異,顯難採信。又縱使「比利」與「赤兔馬」為同一犯罪組織,參酌本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係行為人一有招募之行為即屬既遂,且業已完成終了,性質上屬於狀態犯,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繼續犯性質不同,難認二者間有何「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一行為關係,而係應就分別之行為分論併罰之。是原審認定被告招募王熙加入「陳毅騫」(即綽號「赤兔馬」之人)犯罪組織之犯行,及前案之參與綽號「比利」之人為首之詐欺集團犯行間,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自非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惟此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一事不再理等原則,皆以起訴部分之顯在事實構成犯罪,且與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間有判決之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關係為其前提,倘若被訴部分不構成犯罪,或雖構成犯罪,但與未起訴部分不發生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關係,法院即不得就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究,該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自得另行追訴處罰,並無重行起訴之可言,法院即不得為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所涉加入由陳毅騫(即綽號「赤兔馬」之人)為首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招募王熙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因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134號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7月21日繫屬原審法院一節(下稱「本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莊111偵7134字第1119083125號函及其上原審法院之收文戳可考(見原審卷第5頁)。惟於此之前,被告所涉於110年2月2日前,與王熙、 黃冠翔 加入綽號「比利」之人為首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向被害人 塗新芳 詐欺取財乙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947號、第40093號、第41675號、第42388號、第42575號、第43106號起訴,並於111年2月2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受理在案(即「前案」),有前開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134號卷第267至27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電子卷證光碟1片)。
㈡而證人王熙於「前案」之警詢、偵查中業已供證:照片編號8
是被告,是我所屬的詐欺集團成員,他和我一樣都是負責領錢的人;照片編號30之人(即「朱品諭」,綽號「比利」),是我所屬的詐欺集團成員,是我的上層,我提領錢都是交給他;照片編號31號是陳毅騫(原名: 陳孝慈 ,綽號「赤兔馬」),是我所屬的詐欺集團成員,他的層級和朱品諭一樣大,可以調動下面的成員,我一開始的上層是朱品諭,後來又變成陳毅騫負責集團成員的指揮。我110年5月前是回水給「比利」指派的人,110年5月至8月是回水給「赤兔馬」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130至132、151至152頁),並有王熙手繪之詐欺結構圖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9頁),依其所述,朱品諭(即「比利」)與陳毅騫(即「赤兔馬」)間,似無上下從屬關係,且證人王熙參與朱品諭或陳毅騫指揮之詐欺集團之犯罪期間似亦可以「110年5月」前、後為切分時點,而無不可分之情形。另參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陳稱:我與王熙都有參與「假檢警詐欺集團」及「假投資詐欺集團」,「假檢警詐欺集團」(即指「前案」)是比利招募我參加,本案之「假投資詐欺集團」是赤兔馬找我參加,「比利」之詐欺集團與「赤兔馬」之詐欺集團,應該不同,因為綽號「赤兔馬」為首的飛機群組裡並沒有「比利」,「比利」也有成立一個群組,但裡面沒有「赤兔馬」等語(見偵7134卷第13、234頁);及被告於「前案」警詢中陳稱:「赤兔馬」與前案之被害人沒有關係,與前案有關的應該是「比利」,我於110年2月初才開始跟「比利」一起從事工作,直到該年3月,我才轉跟「赤兔馬」做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可見「比利」為首之詐欺集團與「赤兔馬」為首之詐欺集團,無論就手機群組成員、犯罪時間(110年3月前、後不同)、詐欺手法(「假檢警詐欺」或「假投資詐欺」),均有不同,顯可區辨,被告、王熙亦可輕易區別目前乃是參與以何人為首之詐欺組織,則「比利」為首之詐欺集團與「赤兔馬」為首之詐欺集團,是否屬同一犯罪集團,並非無疑。再者,由被告、 王熙前 揭供述皆可知,其2人係先參與「比利」為首之詐欺集團,之後皆轉為參與「赤兔馬」為首之詐欺集團,似亦難認犯罪時間有何重疊之處,且被告、王熙於參與「赤兔馬」詐欺集團期間,是否仍將詐欺贓款交予「比利」,或接受「比利」所屬集團成員指揮,是否可謂仍未脫離「比利」為首之詐欺集團,亦有不明。㈢綜上,原審未察,徒憑前案業經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繫
屬、審理中,遽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案及本案犯罪組織相同,此部分犯行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與被告招募王熙加入詐欺集團組織犯行,應一併與首繫屬之「前案」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而逕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定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情形,遽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余銘軒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