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靖羽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2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靖羽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本票偽造之「莊○○」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靖羽為向 段雲祥 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前某日,未經當時之配偶莊○○授權或同意,於000000票號、面額2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票)發票人欄偽造「莊○○」署押1枚而偽造莊○○與曾靖羽共同發票之本票1張。於107年1月16日,在新竹縣竹北夜市附近行使該本票,交付予段雲祥而向段雲祥借得1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足生損害於莊○○及票據交易信用性。嗣經段雲祥委託 陳聖文 持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陳聖文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曾靖羽於原審對於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莊○○、段雲祥證述相符(民卷第49至51頁、他卷第19至20頁、偵卷第22至23頁),且有原審110年度竹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司票字第1988號民事裁定及票影本可憑(他卷第12至15頁、偵緝卷第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行為後,刑法第201條雖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人交付財物,本質含有詐欺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即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參照)。被告偽造本票並持以向段雲祥借款,目的為取得票面價值之金錢,不另論詐欺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被告偽造「莊○○」共同發票之署押犯行,屬於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與之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均吸收於高度之偽造犯行,均不另論罪。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一時經濟拮据而實行本案犯行,票面金額並非鉅額,只偽造1張,所偽造者是其當時之配偶名義,對於金融市場交易秩序造成之危害較輕微,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惟查,辯護人所稱上情,應屬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情節等量刑輕重斟酌事項;況且,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只有還利息錢,本金都沒有還(原審卷第153頁),被告對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彌補,核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被告偽造並行使偽造之本票而向段雲祥借得18萬元,行為本含有詐欺性質,應不另論詐欺罪。原判決第3頁第2行,誤會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所稱「擔保」之意旨而認被告所為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併成立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被告於上訴狀雖辯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然查,被告有詐欺罪、重利罪、幫助洗錢等財產犯罪科刑紀錄,並非不知法禁,知法犯法,本罪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3年2月有期徒刑,已經從輕量刑,雖然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所為之危害性,尚未與段雲祥達成和解,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罪數由2罪想像競合改判單純1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1、票據簽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但偽造部分,仍應諭知沒收。被告於共同發票人欄偽造「莊○○」署押部分,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89年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
2、被告取得之18萬元犯罪所得,僅支付利息,並未償還本金(原審卷第15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