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7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杏佩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杏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杏佩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4日晚間10時11分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芳芳 芳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密碼(下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供其使用。「芳芳芳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35分許致電予告訴人 羅雅文 ,佯稱其為告訴人之姪子、急需用錢欲借款 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翌日(26日)中午12時5分許,委由其友人 藍美麗 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用以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藍美麗匯款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來電紀錄翻拍照片、簡訊擷圖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固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芳芳芳芳」之人,惟伊係為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而遭「芳芳芳芳」所欺騙,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0年7月24日晚間10時11分、24分許,分別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及LINE傳送之方式,交付予LINE暱稱「芳芳芳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經「芳芳芳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5日下午3時35分許致電予告訴人,佯稱其為告訴人之姪子、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5分許,委由其友人藍美麗匯款1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來電紀錄及簡訊翻拍照片、被告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芳芳芳芳」於110年7月24日至30日間有為以下LINE
對話內容,有對話紀錄擷圖可稽(參偵卷第25至30頁):
㈢依上開對話觀之,被告係於110年7月24日主動向「芳芳芳芳
」詢問有無家庭代工之工作可承接,經「芳芳芳芳」佯稱:是做卡通充電器包裝、1件5元、材料會由師傅送交、收到材料開始1個月內要交貨、按時交貨獎金2,000元云云之工作內容(上開對話1、2),並佯稱:「我們公司是不需要押金、不需要存簿,但是會需要你的提款卡寄到公司實名制購買材料,材料費公司會出。3-5個工作日內師傅會把你的卡片跟材料一起送還給妳,過後就不需要再寄了。所以統一要求不用寄存簿、不用身分證、不用印章,只需提款卡寄到公司,存簿你們留在自己身邊方便你們隨時去看明細監督公司。你的提款卡裡面是不需要有錢的唷」云云(上開對話3),經被告詢問「你們會拿提款卡做別的事情嗎?可以用拍照的嗎?」時,尚答覆以「因為以前公司不收押金費用,也不需要寄帳戶的,導致有的人故意拿了材料不做工,這樣公司虧損材料費,後面才實施實名制購買。材料費用是公司會出,這樣你就有你的購買單據,你沒做單我們可以收回,如果跑單我們也可以報警處理的」、「現在都是一人一證要去盜用你的當人頭戶,都是需要身分證,更何況存簿在你的身邊就是為了讓你監督公司」云云(上開對話4),以此似是而非之理由取信被告,甚表示「我們登記好後,我會傳拍我個人的身分證給你作為擔保的,但是你這邊不能外洩我的身分證,等你收到材料跟卡片的時候,麻煩你在刪掉我的個人身分證」云云(上開對話5);在被告進一步質疑為何須提供提款卡密碼時,「芳芳芳芳」復佯稱「要用你的卡片去跟廠商購買登記你的材料肯定會用到的唷」云云,並隨即傳送與其暱稱文字相符、姓名為「 吳承芳 」之身分證件照片圖檔,及亦有與他人索取密碼之對話擷圖(上開對話21、22),藉以強化被告之信任;於被告表示「希望不是騙人的」時,尚以「絕對是不騙人的啦,我身分證還在你那邊耶」等語對其安撫(上開對話29);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數日後,仍在向「芳芳芳芳」詢問「那今天能送嗎」(即能否送還代工材料及提款卡)、「我就在相信一次」、「還要等很久嗎?」、「師傅到了會通知嗎?」等語(上開對話30、32),是被告辯稱:伊係為接家庭代工之工作,受「芳芳芳芳」所欺騙,始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並非全然無稽,則其主觀上是否確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不法用途,尚屬有疑,尚難僅以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乙情,即遽認其確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本院之判斷:原審認被告所為該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吳勇毅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