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事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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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事聲字第45號
  聲明異議人  張名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 華明燦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就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9692號於民國100年9月19日司
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部分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及於民國100年9月
27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更正錯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9月19日
100年度司促字第19692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部分聲請之處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
,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
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上已表明訴訟標的金額或標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利息+其他300,000元」,其他係指債務人華明燦自願
承擔訴外人 邵子瑜 積欠聲明異議人之2,000,000元及精神慰
撫金300,000元。另扣除精神慰撫金部分之2,900,000元債務
,債務人華明燦已積欠3年,其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後為
435,000元,故債務人華明燦共積欠聲明異議人3,635,000元
,鈞院司法事務官卻僅就其中900,000元部分對債務人華明
燦核發支付命令,其餘請求予以駁回,顯有違誤;又鈞院司
法事務官就上開部分駁回之裁定,顯有違誤,聲明異議人聲
請更正錯誤,卻遭駁回,請求廢棄上開二原裁定,命相對人
應給付給付聲明異議人3635,000元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聲請支付命令之程式。經查,本件
聲明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華明燦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惟
其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表明標的金額或價額為「900,00
0元+利息+其他300,000元」,又於請求標的內表明「債務
人應給付債權人900,00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就「
其他300,000元」部分,其請求之標的難謂已具體明確,嗣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9月1日裁定命聲明異議人於7日內釋
明具體明確之請求金額,該補正裁定已於100年9月5日送達
聲明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雖於100年
9月6日陳報補正狀,然該補正狀上之金額有塗改而未經聲明
異議人於改寫處簽章,且聲明異議人亦未於狀底簽章,自難
認聲明異議人已合法補正,則就該未經具體特定之請求標的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9月19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19692
號支付命令將聲明異議人之該部分聲請裁定駁回,及於100
年9月27日將聲明異議人更正錯誤聲請裁定駁回,均無不合
。是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明
異議人遭駁回部分之請求,尚可具狀另訴請求,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民事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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