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33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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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連金枝
蔣硯婷
蔣蕙如
訴訟代理人 蔣效成
被 告 劉 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233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1月24日下午2時2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及密碼等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犯罪集團持其金融帳戶存
取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
6月18日至同年9月1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楠
梓右昌郵局申設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男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被告
所有郵局帳戶資料後,於98年9月18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蔣煥桂 ,佯稱為其友人 陳余桃 並誆以亟需
用款云云,致蔣煥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詎蔣煥桂已
於99年5月19日死亡,原告為蔣煥桂之繼承人,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四、經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施行詐騙而將自己所有之上開
郵局帳戶交付予他人,使訴外人蔣煥桂匯款至上開帳戶之犯
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12月9日以99年度易緝字第158
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蔣煥桂確曾匯款15
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
全卷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