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7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1714號
原   告  邱國智
被   告 嘉緯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德寬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緯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
院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4,9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0年11月26日(於100年11
月16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
警察派出所))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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