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1051號
原   告 豪利車料行
法定代理人  林碧珍
訴訟代理人  廖信炯
被   告  蔡鴻森
       周昌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鴻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周昌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
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蔡鴻森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周
昌成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鴻森為新億利機車材料行之負責人,
於民國100年3月起向原告購買機車零件(下稱系爭貨物)
,貨款為新臺幣(下同)4萬9,142元,原告將系爭貨物交
付與被告蔡鴻森,被告蔡鴻森交付由被告周昌成所簽發、金
額共計3萬3,670元之支票2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
票)予原告,作為上開貨款之給付。詎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未
獲付款,原告請求被告蔡鴻森給付貨款亦不獲置理。為此,
爰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
明:㈠被告蔡鴻森應給付原告4萬9,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周昌成應給付原告3萬3,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二債務,
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給付原告,則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
除給付義務。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傳票、系爭
支票及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2紙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鴻森積欠原告貨款未清償,而被
告蔡鴻森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9月9日寄存其住所地之
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依法於同年月19日
生送達效力。故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鴻森應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
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
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同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周昌成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
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周昌成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
負責。又本件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附表所示,有系爭支票及
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單2紙在卷可稽,是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周昌成給付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今原告請求被告周昌成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而被告周昌成之起
訴狀繕本係於100年9月9日寄存被告周昌成住所地之警察
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依法於同年月19日生送達
效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昌成應給
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本件被告蔡鴻森
持被告周昌成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以充清償前開貨款,原告持
系爭支票提示遭拒時,自得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蔡鴻森給
付貨款,亦得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周昌成給付票款,故本
件被告二人應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之清償責任,如本判決主
文第一項、第二項之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該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係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負擔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
│1│AA0000000│100.6.30│2萬9,650元│100.6.30│
├─┼─────┼────┼─────┼─────┤
│2│GD0000000│100.7.31│4,020元│100.8.1│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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