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9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趙守義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98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1月22日上午9時1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30
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玖仟叁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
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1月1日止,尚
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對帳單及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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