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黃秀
訴訟代理人 吳益民
被 告 温金治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949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上午10時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30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290之1號17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所屬「東方麒麟」之區分所有權
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住戶規約之約定,負有按
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98年10月至同年12月止
,共計3個月,每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276元未繳納
,及自99年1月至100年6月止,共計18個月,每月管理費
2,166元未繳納,以上共計積欠45,816元(計算式:2,276
元×3個月+2,166元×18個月=45,816元)之管理費未繳
納之事實,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欠繳管理費明細、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三民區公所函、住戶規約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