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刑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刑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五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至同年九月十九日八時許間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八時許間某日」及應補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
十七年七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少訴字第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復因恐嚇取財、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少易字第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確定,而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聲字第五一六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且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則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非佳,因侵占上開
車輛甫為警查獲,隨即復竊取該車,惡性重大,不知悔改,犯罪後仍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