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一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立頓書記官梁懿慧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О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即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假釋乃遭撤銷,乙○○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三月,而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二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ОО號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因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戒絕,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某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上揭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與玉屏路交岔口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梁懿慧法官廖立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