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18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3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金額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登錄債券壹紙,面額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為此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2941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提存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