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三一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94)登錄債券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94)登錄債券1張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1號提存書、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開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