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5年5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雖確於民國95年4月13日下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中山路往宜蘭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173號前為警攔停,但其原係將機車停放於新興路177號與179號前之騎樓,嗣其將機車牽離騎樓後,未自號誌為紅燈之力新路右轉新興路,而係自新興路騎樓逕沿新興路往宜蘭火車站方向行駛,絕無如裁決意旨所指在新興路與力新路口闖越紅燈,為此聲明異議,請依法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結稱:「我與同事 夏中海 共同在宜蘭市○○路段執勤交通稽查勤務,晚上十一點左右異議人與朋友 許麗蘭 兩人分騎兩台機車,異議人行駛的路線是力新路右轉新興路,當時力新路的燈號是紅燈,新興路是綠燈,當時異議人與許麗蘭是一前一後,許麗蘭在前異議人在後,我們就把兩輛機車攔下,兩台機車都有開單,我站的位置在一七三號旁邊。」、「(問:可否確定異議人走力新路右轉新興路?)可以確定。」、「(問:對異議人剛才所述是從走新興路一七七、一七九號之間的騎樓騎出沿新興路往宜蘭火車站方向行駛有何意見?)異議人要卸責,我看到的就是走力新路闖紅燈右轉新興路。」等語,查執勤警員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更無怨懟抑或過節存在,為異議人所自認,衡情衡理皆無設詞誣攀之必要,其具結後之證詞又無何不可採之處,本件非屬逕行舉發案件,不必以攝影或違規照片佐以證明,且舉發機關舉證業已充分,亦無必要提出舉證照片或其他物證為據。職是之故,本院經查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掣單警員於舉發過程中,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證人甲○○所證異議人當時有闖紅燈之違規等語,應與事實相符。雖證人甲○○原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異議人係「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然依其所證,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在無箭頭導向燈號之狀況下,於紅燈時轉彎猶屬闖紅燈,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四、原處分機關亦援引首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