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選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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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選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選上字第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複代理人 蘇勝嘉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沈榮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高雄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95年6月10日所舉辦之高雄縣第18屆燕巢鄉鄉民代表之選舉,被上訴人乙○○之當選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高雄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0日所舉辦高雄縣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高雄縣燕巢鄉鄉民代表之候選人,被上訴人於選前為求能順利當選,乃出資購買300餘瓶「蘇格蘭王子威士忌酒」,自95年5月中旬起透過訴外人 謝世寬 及葉姓、陳姓等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等為樁腳,以交付賄賂之方式贈送該選舉區內部分選民每人1瓶,致影響受贈選民之投票意向終使其順利當選,上訴人上開行為既已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之行使,且客觀上亦足以左右選民之投票意向,自足認有影響本次鄉民代表選舉結果之虞,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訴請判決被上訴人上開選舉之當選無效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平日即會至訴外人謝世寬所經營之檳榔攤與朋友喝酒,所以才會買酒至該處提供給大家喝,且送酒之事係在伊登記參選以前,與選舉並無關係,至伊於偵查中所簽之悔過書係因當時未戴眼鏡,且在夜間詢問意識尚非清楚之情形下聽從檢察官之指示而簽字,該表示並非伊之本意,並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以報紙之記載資為起訴之依據自無理由;且伊雖經刑事判決確定,但當時伊尚未登記為候選人,伊送酒至謝世寬處係在參選登記前約一個月左右,並非賄選,且選罷法規定是要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僅有8瓶威士忌酒自不能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謝世寬所經營之「 阿寬 檳榔攤」於95年5月22日遭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持搜索票搜索時,經扣得「蘇格蘭王子威士忌」酒已開瓶、未開瓶各1瓶及包裝紙箱1個,而該批威士忌酒共18瓶係在95年3月間由被上訴人送至前開檳榔攤,訴外人謝世寬並即轉贈予訴外人 林燕輝 、 葉富貴 、 康慶琳 各1瓶及訴外人 葉在安 7瓶,自己喝2瓶。
(二)被上訴人曾於95年3月間託訴外人 朱忠日 購買「蘇格蘭王子威士忌酒」2次,共5箱,其中1箱加上5、6瓶則載至訴外人謝世寬之「阿寬檳榔攤」處。
(三)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曾對於檢察官訊問:「你對於行賄選民的罪名是否認罪?」之語答稱:「我認罪」,並於悔過書上簽名表示願意誠心悔過。
(四)訴外人謝世寬於95年5月22日在檢察官偵查時曾經回答:「我認罪」,並於悔過書上簽名表示願意誠心悔過。
(五)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謝世寬均因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刑事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法院以95年度選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有罪確定。
(六)高雄縣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有關燕巢鄉鄉民代表部分,該選舉轄區參選人有6人,應選2人,被上訴人係以最高票764票當選,較次高票當選者即訴外人 韓國雄 所得67
7票多87票,上訴人得票為646票,較次高票之韓國雄尚少31票,較被上訴人少118票。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㈡如有,則被上訴人所為是否足影響該次選舉之虞?亦即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高雄縣第18屆燕巢鄉鄉民代表之選舉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
1、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此項賄選罪之構成係以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即足當之。至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所謂「約其」即要約之意,一有要約之行為,罪即成立,至其為明示或默示,事後有投票權人果否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在所不問。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至於行賄之標的物價值高低,或交付賄賂之名義為何,均與該罪之成立無涉。
2、查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2日受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你有無拿蘇格蘭王子威士忌酒給謝世寬?)有」、「(為何拿酒給謝世寬?)心裡有一個意願要讓謝世寬請他的朋友,是為了選舉」、「(你拿酒給謝世寬是否為了讓謝世寬將你的酒請他的朋友,然後讓謝世寬幫你拉票?)是」、「(你跟謝世寬如何說?)大約是在4月18日中午左右、我開貨車載1箱(12瓶)再加上約5、6瓶送至阿寬檳榔攤,交代給謝世寬,跟謝世寬說我載酒放在你這裡,若有朋友來可以在這裡喝,也可以讓朋友拿回去。他知道我這樣做是要叫他拉票,是因為之前我有跟他說我要去參選,如果有認識的朋友請他幫忙拉票一下,那時謝世寬有說再看看」、「(你對於行賄選民的罪名是否認罪?)是」、「(你認為你送的酒是否要選民支持你的對價?)是」等語,並有被上訴人所親簽內載瞭解自己行為不當及觸犯法律,願誠心悔過絕不再犯等意旨之悔過書1紙可稽。訴外人謝世寬於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亦承認被上訴人有送12瓶「蘇格蘭王子威士忌酒」,並由其分別轉交給訴外人林燕輝1瓶、葉富貴1瓶、康慶琳1瓶、 葉再安 7瓶等情,並供稱:「(他為何拿酒給你?)他說要給我喝,說要選代表。乙○○有跟我說有朋友來可以請朋友喝」、「(你有無向他們說酒是誰送的?)有。我說是乙○○送的」、「(你為何要說是乙○○送的?)因為我這樣講他們就知道要投給乙○○」、「(你對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行賄選民罪是否認罪?)我認罪」、「(乙○○載酒來可以請知己的朋友喝是何意思?)是乙○○要我用酒來幫他拉票的意思」、「(你拿酒給康慶琳、葉富貴、林燕輝的時候是否都有說酒是乙○○送的?)有」、「(你為何要說是乙○○送的?)因為我這樣講他們就知道要投給乙○○」等語,且亦親簽同上旨之悔過書等情,業經原法院調閱該院95年度選簡字第5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當時係在夜間訊問,意識尚非清楚下而簽字等語,另證人謝世寬亦改稱:「我說有送酒,因為我們東西都是吃來吃去,東西都是送來送去,被告也有送我棗子過。我的攤子本身有賣酒。關於酒部分,證人林燕輝到我那裡喝酒,我問要不要,若要酒就拿去,我送時沒有說那酒是被告送的」等語,與上述在偵查時不同之證述,然查,被上訴人及證人謝世寬均係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渠等在受刑事偵查時,對於不利於己之陳述及其後果,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且承辦檢察官於其言後亦均曾複訊渠等所言是否為真,渠等亦均陳明真實並具悔過書以求得較輕之處遇,故檢察官乃以渠等深表悔悟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予緩刑,是被上訴人及證人謝世寬於偵查中所言,核與該案所扣得之證物及曾分受酒類之訴外人康慶琳、葉富貴、林燕輝等人於該偵查中所供相符,可認均應屬出於其等之自由意願,被上訴人所辯顯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謝世寬係以經營一般檳榔攤營生之人,其每日營收應非甚為豐厚,且其攤位原即亦販有酒類,衡情豈有不販酒營利反而大方分送多人高級酒類(威士忌)之情事?故證人謝世寬所為改變之證述,亦難採信。查被上訴人為求能順利當選,購入酒類轉請訴外人謝世寬分送予該選區之選民,而訴外人謝世寬亦基於被上訴人之委託而將該該酒類分贈知情之該選區選民即訴外人康慶琳、葉富貴、林燕輝等人,被上訴人所為自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以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所為經業經原法院95年度選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賄選罪刑於96年2月26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其判決定罪理由與本院認定相同,足供參擇。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賄選行為,堪信屬實。
3、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賄選罪之構成要件,並未以交付賄賂之時間,已登記為候選人或係在法定競選期間為限。本件被上訴人在95年3月間將威士忌酒共18瓶送至訴外人謝世寬檳榔攤並即轉贈予訴外人林燕輝等人,而於95年5月22日被查獲時,雖尚未登記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惟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以觀,已足認上訴人當時已有表明參與競選之意願,則其委由他人交付賄賂與有投票權之人,並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顯已該當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賄選罪之構成要件,上訴人抗辯其送酒係在未登記參選前期間,不構成賄選罪云云,依上規定,自無可採。
(二)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高雄縣第18屆燕巢鄉鄉民代表之選舉當選無效無效,有無理由?
1、按當選人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稱「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係為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參諸83年7月23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明示:「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須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蓋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擔保於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必符合剛正不阿、無以營私且遵守法治等最低標準之手段,苟候選人以不正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純潔性。且於民主制度之下,每一票均為等價,代表特定之民意而有其存在之價值,縱未當選之人,其所獲選票數量所表徵之民意,亦非得以忽略,反適足以表達各種不同之意見,此在多元民主之法治國家尤見珍貴。因之如以交付賄賂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縱未達足以變更選舉勝敗之程度,然既已左右相當人數選民投票之意向,且已對其他候選人所獲得票數之結果有所影響,應認此種行為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
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是在具體個案判斷上,該款「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應以是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影響選舉之結果為必要。故尚不應單就賄選行為人之得票數為觀察,否則無異變相鼓勵賄選者藉賄選方式拉大與對手之得票差距,用以脫免其遭查獲被判當選無效之可能性,使當選無效之規定淪於具文,顯非立法之本意;而應衡酌賄選犯行之方式、組織、計畫、規模、佈局等情狀,以為考量之依據,舉凡賄選行為人所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組織、計畫、規模、佈局等,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以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且若其賄選行為有對該選區內任一參選人得票結果造成相當程度影響之可能時,縱彼等間得票差距不足變動當選結果,但因其行為已嚴重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並使受影響之候選人可能獲致與原應得票數不符之選舉結果,自仍應認已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
1項「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始符該法規定之立法意旨。
2、查本件高雄縣鄉鎮市民代表選舉關於第18屆燕巢鄉鄉民代表部分,該選舉區之總選舉人數為5,581人,投票數為3,418票,其中有效票數為3,346票,無效票數為72票,此有高雄縣選舉委員會95年11月20日高縣選四字第0951601299號函所附之開票結果彙總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5頁),則以上開選舉之規模觀之,應屬地區性、小選舉區之選舉,而該選舉區之參選人計有6人,應選2人,被上訴人係以最高票764票當選,較次高票當選者韓國雄所得677票多87票,較次次高票之上訴人得票646票多118票,亦有選舉結果清冊可稽(見原審卷第94頁),準此以觀,被上訴人行賄之對象係該小選區之選民,行賄之方式係以高價之洋酒為之,顯係以有計劃、有組織之方式,進行賄選,足認被上訴人確有行賄事實,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顯有足以影響當次選舉結果之虞甚明。被上訴人抗辯稱其得票數較上訴人為多,其雖有賄選行為但並未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之虞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據上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高雄縣第18屆燕巢鄉鄉民代表之選舉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