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84號原告 劉孟如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被告 劉孟涵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雖以一訴主張數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本院111年度 司執寅 字第15346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91號和解筆錄第2點所示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035,497元部分不存在。而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又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於超過1,035,497元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此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64,503元(計算式:1,500,000元-1,035,497元=464,503元),即為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部分債權;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則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或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何者較低為準。
(三)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500,000元。另原告遭強制執行之不動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房地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與該房地位於相同社區之房地,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為42,000元,可為本件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又該建物總面積為60.78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2,552,760元【計算式:60.78㎡×42,000元/㎡×權利範圍1/1=2,552,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對無誤。
(四)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之執行債權額據以核定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亦待上開補正後處理,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格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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