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基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碧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碧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規定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成立犯罪。查被告連碧河經採尿送驗,確呈安非他命(濃度1324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8880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已逾前述公告規定濃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毒品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當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體內毒品殘留量甚高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安全影響甚鉅,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均實有不該;復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及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之犯罪危害程度等情節;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63號被告連碧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碧河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9時或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下稱連宅)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之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為每毫升500納克以上,代謝物為每毫升100納克以上),竟仍於上述施用毒品後之113年8月13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台鐵雙溪車站返回連宅,於返抵家門前,因其為本署甲股執行通緝人犯,而為警查獲,並經警於其住處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及毒品吸食器1個等物,另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為每毫升13240納克,安非他命為每毫升78880納克),始確認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犯行。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連碧河坦承上述施用毒品、其後騎乘機車遭查獲之
犯罪事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毒品吸食器1只等物扣案、現場及查獲過程相片8張附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徐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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